(2015)汨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祥与被告仇旦、被告仇盛、被告人民财保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祥,仇旦,仇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黄光祥,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仇旦,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仇盛,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汨罗支公司),地址:汨罗市建设路9号。负责人陈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光祥与被告仇旦、被告仇盛、被告人民财保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仇旦、被告仇盛、被告人民财保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祥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107国道1559KM+300M处西侧地坪中驶上国道时,与被告仇旦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湘AKF1**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7125.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旦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3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仇盛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仇旦借用答辩人的车辆驾驶所致,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汨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交强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的票面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伤残���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50分,原告黄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107国道1559KM+300M处西侧地坪中驶上国道时,与被告仇旦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湘AKF1**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70天,花费医药费232745.63元。2015年4月2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光祥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2-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光祥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建议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65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仇旦驾驶的湘AKF1**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仇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仇旦在借用被告仇盛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旦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黄光祥户籍所在地为屈原管理区黄金乡,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黄隆后,1938年2月1日出生;母亲易明华,194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育了5个子女。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345.6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3、营养费5000元;4、伤残赔偿金106280元;5、护理费36110.98元;6、误工费4389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23.33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残疾器具费598元;12、车损费1500元;共计490250.9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32125.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单,残疾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和法医鉴定为准,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4日在汨罗市中医院的牙科治疗费4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根据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的时间显示,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应该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笔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赔偿系数为20%。原告实际住院37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1100元,护理费为36110元。营养费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务工情况,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父母实际生育子女5人的情况,为5054元。车辆损失有定损单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器具费予以认定。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1600元。据此,原告黄光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746;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106280元;5、护理费36110元;6、误工费4389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残疾器具费598元;12、车损费1500元;共计468881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应赔付121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1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7381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仇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仇旦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104214元。因被告仇旦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付69214元。被告仇盛将使用性能良好,年检合格的车辆借给被告仇旦使用,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仇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光祥各项损失共计111500元。二、由被告仇旦赔付原告黄光祥各项损失共计6921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黄光祥承担3242元,由被告仇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