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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俞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别名吴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2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杨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俞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向他人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0.69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冰毒2.43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5.0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因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俞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王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俞某、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0.83克冰毒,是其吸食的,不是贩卖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贩卖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定为0.69克,对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0.83克,应当以非法持有定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王某帮其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并支付被告人王某1000元购毒款。随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小强”,从“小强”处购买1.6克毒品冰毒,并支付给“小强”800元,下剩200元被告人王某自己留下。被告人王某将1.6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俞某后,被告人俞某让被告人王某将毒品分成三个,被告人王某称量后,将1.6克毒品分成一个0.6克多的毒品零包和一个0.3克多的毒品零包,下剩毒品冰毒其放在被告人俞某家的茶几上,便离开了。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前往被告人俞某家中索要吸食毒品所需的工具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并称该毒品零包是帮其朋友从“小强”处购买的,用于个人吸食。经公安民警当场称量,净重0.8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1000元,计1.6克毒品冰毒,后让王某帮其分成一个0.6克多的毒品零包和一个0.3克多的毒品零包,下剩毒品冰毒被告人俞某自己吸食。当日下午17时,吸毒人员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向其购买一个价值500元的毒品零包。18时24分,房某某开车到被告人俞某位于灵武市宁东镇某小区的家楼下,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并让其将毒品给送下来。被告人俞某与吸毒人员房某某在车上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将被告人俞某准备交易的毒品及其家中下剩的毒品依法扣押,公安民警对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69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零包3次,计5.08克。其中:(1)2014年12月11日在灵武市宁东镇向吸毒人员哈某贩卖一个重0.3克,价值300元的毒品零包。(2)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俞某贩卖一个重0.3克,价值300元的毒品零包一个。(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下午18时48分,被告人俞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称,其要购买一个重1克的毒品零包和一个重0.5克的毒品零包。随后被告人杨某将毒品送到被告人俞某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12包,经称量,净重4.4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王某、杨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对被告人王某、俞某、杨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表明其有注射、吸食吗啡类毒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在被告人俞某位于灵武市某小区的家中扣押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2包及三星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包及iphone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白色颗粒状晶体冰毒疑似物12小包、iphone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9400元现金。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忠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俞某、王某、杨某处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1月1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在被告人俞某处扣押的0.49克毒品、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0.73克毒品、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3.28克毒品上交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即本案被告人俞某;经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即本案被告人俞某。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的手机号为137XXXX****、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为137XXXX****、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号为177XXXX4263。2014年12月15日,房某某(绰号“亮亮”)用其号码为188XXXX****的手机与俞某通话五次;俞某与王某之间通话4次、短信联系12条;杨某与俞某之间通话3次。8.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房某某绰号“亮亮”,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5点左右用其188XXXX****的手机号向俞某137XXXX****的手机号打电话,称其想向被告人俞某购买毒品,房某某称其想买大包的500元的一个毒品零包,随后房某某开车到宁东镇工业园区某小区北面的一栋楼下,下午6点半左右,房某某再次给俞某打电话称其已经在俞某的家门口,俞某从其居住的2单元出来走到车前与房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俞某身上搜查出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零包。9.证人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哈某在宁东镇碰见杨某,便从杨某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一个毒品零包,随后哈某用“甩壶壶”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9日吸毒人员哈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11.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宁东镇一市场内抓获吸毒人员哈某。12.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俞某向被告人杨某购买过一个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2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俞某给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王某帮其联络,并让俞某先将钱付给王某。下午3时许,王某到俞某位于宁东镇某小区的家中将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拿走,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王某给俞某打电话称要给俞某送毒品,王某到俞某的家中后,俞某让王某将毒品分成两个大包,剩下的毒品其自己留下吸食,随后王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将毒品称量后,分装成两个零包,还剩下一部分毒品,被告人俞某全部吸食。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亮亮”(即房某某)给俞某打电话说要购买一个大包的毒品,一个小时后“亮亮”打电话称其已经在俞某家的楼下,俞某便拿着一个价值500元的毒品大包下楼,刚刚坐到“亮亮”的车上,准备将毒品交给“亮亮”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民警检举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用其手机给杨某177XXXX4263的手机号打电话,称其要买一个足克的毒品零包和一个大的毒品零包,大概一个小时后,被告人杨某给被告人俞某打电话称其已经到了俞某家楼下,俞某让杨某直接将毒品送到其家中,杨某到俞某家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及现金。2014年1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也到了俞某的家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一个毒品零包。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平时称被告人俞某为“吴某”。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俞某给王某打电话称其要买1000元的毒品,王某告诉俞某先帮其联系,之后王某到俞某的家中将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拿上,在宁东三级路某网吧的门口以800元的价钱向“小强”购买了1.6克冰毒,王某自己留200元的好处费。随后王某到俞某的家中,俞某让王某将冰毒按照市场价分为一个大包和一个小包,王某便用俞某家里的电子秤称了一个0.6克多的大零包和一个0.3克多的小零包,剩下的冰毒放在俞某家的茶几上,之后王某便离开了。下午6时许,王某的朋友王虎让王某帮忙购买一个500元的毒品零包,王虎称等王某到宁东再给购毒款,王某便又找到“小强”,以400元钱买了一个大的毒品零包,并从中赚取差价。因为没有锡纸和管子,王某便到俞某家中去取,刚到俞某家中,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一个冰毒零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83克。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平时称被告人俞某为“吴某”。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俞某贩卖一个价值300元,计0.3克的毒品冰毒零包。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还向一个叫“瑞子”(吸毒人员哈某)贩卖过一个价值300元,计0.3克的毒品冰毒零包。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俞某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称其要买一个1克毒品零包和一个0.5克的冰毒零包,二人谈好共1000元的价格后,被告人杨某便开着其宁BBXX**的黑色轿车赶往宁东给俞某送毒品,大概下午6时许,杨某给俞某打电话让其下楼拿毒品,俞某称其孩子生病走不开,让杨某给送到家里,杨某便到俞某的家里给其送毒品,刚进门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搜查出3个小塑料袋包装的大包毒品零包和9个小的毒品零包。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冰毒0.69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冰毒2.43克,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冰毒5.08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杨某均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王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其朋友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视为从中牟利,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0.83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故从其身上查获的0.83克毒品冰毒,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手机四部(iPhone牌手机二部、三星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涉案赃款人民币9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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