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童建东、刘成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童建东,刘成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童建东,农民。被告:刘成燕,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建东、刘成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童建东、刘成燕偿还原告垫付款4871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713.9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东、刘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5月11日,被告童建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童建东向武林支行借款11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3个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执行年利率为5.9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91%,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童建东及武林支行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童建东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童建东向武林支行垫付48713.95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童建东与被告刘成燕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童建东、刘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4871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48713.9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童建东、刘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