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凤玲、王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玲,王建,刘坤,宋志升,尹克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玲。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党同皓。原审被告刘坤。原审被告宋志升。原审被告尹克兰。王建诉陈凤玲、刘坤、宋志升、尹克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由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5)微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陈凤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上诉人王建的委托��理人党同皓、原审被告尹克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坤、宋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判决认定,被告宋志升借被告陈凤玲90,000元,用期两个月,到期未还,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申请执行。陈凤玲借被告刘坤260,000元,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王建国与宋志升协商,说能协调贷款,宋志升同意,但因宋志升有不良记录,双方协商,同意将其名下的金翔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志升变更为陈凤玲,以陈凤玲名义贷款,以偿还债务。2014年1月29日,王建国电话告知宋志升,说贷款已协调好,但须以宋志升之妻尹克兰名义办理,还要在信用社存入110,000元钱。宋志升托人找原告王建借款110,000元存入了尹克兰名下,后被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冻结90,000元,其余的20,000元被原告王建取走。原告王建提出异议,2014��4月3日经法院裁定驳回王建的异议。原告王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将110,000元存入尹克兰账户中,其掌握着银行卡、密码及尹克兰的身份证,110,000元没有脱离王建的控制,视为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尹克兰返还给原告王建9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克兰负担。陈凤玲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是暂用条,二是汇款凭证,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建与宋志升夫妻有借款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涉案的11万元自打到尹克兰账户,所有权已转移至尹克兰,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对尹克兰夫妻享有的是债权而非11万元的物权,不存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重审却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将11万元存入尹克兰账户中,其掌握着银行卡、密码及尹克兰的身份证,11万元没有脱离王建的控制,视为享有所有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王建存入尹克兰账户,应��为已交付,尹克兰是这笔货币的所有权人。王建掌握银行卡、密码及尹克兰身份证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随时实现,并不意味着对11万元仍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王建在原二审中出示的尹克兰向其出具的“暂用条”不能当作定案依据使用。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值得怀疑。本案经过了执行异议、听证、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期间长达近两年之久,在本案初始,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书阶段、听证期间、一审期间,及给上级部门的反映材料中,被上诉人王建并未提及有该证据、出示该份证据,而据该份证据显示尹克兰出具“暂用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在听证期间、一审期间不出示该证据,系举证不能,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着重大的疑点,这应是后补的。因此重审期间被上诉人��行出示该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辩称其将11万元打到尹克兰卡上,并保留了尹克兰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系不是债权或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王建的辩称及一审被告尹克兰的陈诉,可以确定尹克兰因王建存入的11万元获得了申请贷款的即时利益。而根据货币的流通性及非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质,货币无法作为物权主张原物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尹克兰之间的行为实为借款行为,借款合同在货币交付时即已生效。其双方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一般的物的借用。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尹克兰偿还借款而无权主张返还原物或所有权保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法律关系混淆,既不合法,也显示公正。四、被上诉人王建无法基于同为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文书。因一审被告刘坤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微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且已生效。而一审被告刘坤依法申请执行上诉人对尹克兰、宋志升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王建无法基于同为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文书,一审被告刘坤有权对尹克兰已经被查封的财产依法优先受偿。五、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参考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建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暂用条是被上诉人和尹克兰之间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什么时候提交是被上诉人或者尹克兰的权利,2015年2月4日颁布的新的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对于延期举证的证据法院有权进行采信或不采信,如果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也没有提出鉴定,二审即使提出也不应准��。二、王建将11万元打入尹克兰的卡的时候,约定的是尹克兰将身份证交给王建,是王建开的户设置的密码,这个卡和身份证保留在王建手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有出让人继续占用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时发生效力,当时王建和尹克兰已经约定了,控制权占有权继续由王建享有,所以所有权没有转移。三、按照所有权的四个特征,因为尹克兰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均由王建掌控,尹克兰失去了处分和使用的权利,而且整个由王建控制,不符合所有权的四个特征,本案9万元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审被告刘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原审被告宋志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原审被告尹克兰述称,重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不能支持,我的身份证至今还在王建手中。本院认为,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后,不得对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本案中,陈凤玲虽为本案一审和重审时的被告,但重审判决原审被告尹克兰返还给被上诉人王建9万元,即该判决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原审被告尹克兰,陈凤玲既非该权利的享有者,也非该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凤玲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