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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爽与被上诉人包连卓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包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上诉人吴某因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在不请求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婚内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全部返还。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一会说他没有将上诉人的存款转移,一会儿说他将款取出后交给上诉人4万元,一会儿又说是过了几天后给上诉人4万元,一会儿又说已经全部花掉了,等等等等,矛盾错漏百出。本案讼争的存款系上诉人从自己母亲处继承得来,被上诉人多年不务正业,家庭的经济来源完全依靠上诉人打工,现被上诉人将全部存款转移隐藏,并扬言已经全部挥霍。上诉人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被上诉人的自己的陈述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其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存款37000元。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应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包某取出涉案的存款的具体去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