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找到被告人姜某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姜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说要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某发给姜某一个农行卡号,让其往卡里打钱,被告人姜某让李某往该卡号打钱,被告人刘某收到李某往卡里面打的400元后将约0.3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后,将冰毒放在了凌海市商贸城西门一个空调箱子上,后让被告人姜某去取冰毒。被告人姜某取到冰毒后在凌海农电新村小区售楼处附近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找到被告人姜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姜某用同样的方式让李某往刘某的卡里面打300元。打款后被告人刘某将约0.3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后,将冰毒放在了凌海市人民法院附近的“假日洗车场”门前的石碑下,让被告人姜某去取冰毒。被告人姜某告诉李某从石碑下取走冰毒。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找到被告人姜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姜某用同样的方式让李某往刘某的卡里面打300元。打款后被告人刘某将约0.3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后,将冰毒放在了凌海市商贸城西门一个空调箱子上,后让被告人姜某去取冰毒。被告人姜某取到冰毒后在明珠广场北侧农业银行附近的胡同里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2015年2月28日,吸毒人员李某找到被告人姜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姜某用同样的方式让李某往刘某的卡里面打1000元。打款后被告人刘某将约1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后,将冰毒放在了凌海市泵站附近一个标有“卖化肥”的牌子下,后让被告人姜某去取冰毒。被告人姜某扣取一块自己吸食,再将剩余0.99克冰毒在凌海市泵站家属楼3单元附近交给了李某。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3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交易时携带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姜某与李某交易时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重量0.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姜某四次将1.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者李某,每一次都是姜某在接到李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联系刘某,刘某发给姜某一个农业银行卡号,然后姜某将该卡号发给李某让李某往卡里打钱。刘某在收到钱后,将冰毒放在不同的地点,后让姜某去取冰毒。第一次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收到400元钱后,将约0.3克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让姜某去取冰毒。姜某取到冰毒后在凌海市农电新村小区售楼处附近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9日,刘某在收到300元钱后,将约0.3克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法院附近的“假日洗车场”门前的石碑下,让姜某去取冰毒,后姜某让李某直接从石碑下取走冰毒;第三次于2015年2月7日,刘某在收到300元钱后,将约0.3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让姜某去取冰毒。姜某取到冰毒后在凌海市明珠广场北侧农业银行附近的胡同里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第四次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刘某在收到1000元钱,把约1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泵站门口一个标有“卖化肥”的牌子下面,让姜某去取冰毒,姜某取到冰毒后抠取一小块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冰毒放到烟盒里,让李某到凌海市泵站家属楼三单元附近取冰毒,姜某在二楼将放有冰毒的烟盒扔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3月2日,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姜某与李某交易的白色晶体重量为0.99克。2015年3月3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在询问吸毒人员李某时,交代吸食的冰毒是从姜某处购买,当日在凌海市泵站家属楼将姜某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姜某,并知道姜某能买到冰毒,因自己吸毒,所以通过姜某四次购买冰毒,其每次都是往姜某给的卡号里打钱,第一次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往卡里打400元钱购买不到半克冰毒,与姜某在凌海市农电新村售楼处附近交易;第二次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往卡里打300元钱购买不到半克冰毒,按照姜某告知的地点法院对面的一个石头下面取到了冰毒;第三次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往卡里打300元钱,与姜某在凌海市明珠广场北侧农业银行附近的胡同里交易;第四次于2015年2月28日,其往卡里打1000元钱,姜某让其到凌海市泵站家属楼三单元楼下取冰毒,姜某在二楼阳台扔下一个装有两袋冰毒的烟盒时,冰毒被公安机关没收的事实。3、提取笔录及冰毒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凌海市泵站家属楼3单元楼下提取到一个蓝色烟盒一个,内装白色晶体一袋。4、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测试报告证实白色晶体重量为0.99克。5、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卡号为xx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300元、2015年2月7日收到300元、2015年2月28日收到1000元。7、体检记录表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198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于1980年3月15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8月份起,吸毒者李某和贩卖者刘某通过其联络,四次交易冰毒,每次都是其在接到李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给刘某打电话,刘某把农行卡号发给其本人,其再将卡号发给李某让李某打钱,刘某在收到钱后告知冰毒的存放地点,其取到冰毒再交给李某。第一次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收到李某打卡里的400元钱后,让其到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去取冰毒,其取到约0.5克冰毒后,在凌海市农电新村售楼处,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第二次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收到李某打卡里的300元钱后,让其到凌海市法院附近的洗车场门前的石头下去取约0.4克冰毒,其将地址告诉了李某,李某直接取走冰毒;第三次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在收到李某打卡里的300元钱后,让其到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去取冰毒,其取到约0.4克冰毒后让李某到明珠广场斜对面农业银行的胡同里,将冰毒全部交给了李某;第四次于2015年2月28日,刘某在收到李某打卡里的1000元钱后,让其到凌海市泵站门口一个标有“卖化肥”的牌子下面去取约1克冰毒,其取到冰毒后抠取一小块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冰毒放到烟盒里,让李某到凌海市泵站家属楼三单元附近取冰毒,其在二楼将放有冰毒的烟盒扔给李某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四次卖给姜某冰毒,每次都是姜某往其发给姜某的一个尾数是2076的农行卡打钱,其在收到钱后将冰毒放在不同的地方,然后打电话让姜某去取。第一次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收到400元钱后,将约0.3克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第二次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收到300元钱后,将约0.3克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法院附近的“假日洗车场”门前的石碑下;第三次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收到300元钱后,将约0.3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商贸城西门的一个空调箱子上;第四次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其在收到1000元钱,把约1克的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好,放在凌海市泵站门口一个标有“卖化肥”的牌子下面。其所得赃款2000元均用于个人零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明知刘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联络促成购毒者李某与贩卖者刘某的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与被告人刘某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