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德天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天,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5民初210号原告:李德天,男,1953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志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虎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天与被告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天的委托代理人权哲和林花、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书敏、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天诉称:2011年5月份,李德天母亲蔡寿福(已故)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双方约定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蔡寿福5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搬迁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李德天母亲蔡寿福于2011年5月17日搬迁完毕,并经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验收确认。另,诉争拆迁房屋系李德天母亲个人房屋,李德天母亲蔡寿福于2012年2月23日因病去世,由李德天一人继承。在拆迁房屋前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考虑到李德天母亲年老病重,行动不便,告知李德天和蔡寿福,回迁房屋时不用参加共同抽签,安排二、三层。所以,李德天始终等回迁。现查明,该楼二、三层全部出售完毕,《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李德天的房屋已经被拆迁,虽然李德天未实际交付过该款项,但应视为我方已付房款,数额为169575元(59.5平方米*2850元每平方)。现我的房屋已经灭失,所以应按照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具的标准要求房款和各种损失18604元。该诉争房屋地段开发单位是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此受益,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李德天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口头产权调换协议;2、返还李德天已付房款169575元;3、要求付已付房款的暂计到2015年12月份为止的利息75841.28元,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为止;4、按照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计算的标准,计算各种损失18604元。5、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已付房款169575元一倍的赔偿责任;6、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上述赔偿总额433595.28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一、李德天主张解除《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5月李德天的母亲蔡寿福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德天母亲在规定期限内已经搬迁完毕。在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二、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李德天称未给其按照约定进行产权条换无事实依据。首先,李德天母亲签搬迁协议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搬迁,并得到双方确认。但在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在2012年2月去世,因此,李德天所称安排二、三层的说辞根本不存在。其次,李德天的房照记载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李德天母亲搬迁后,争议房屋已经被拆迁,房屋不复存在。现李德天只能继承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根本不存在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其房照所记载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李德天不能以客观不存在的房屋予以继承,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只能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继承,现该利益属于所有权不明,无法签订安置补偿调换协议,也无从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三、争议房屋拆迁后,对调换的产权面积、具体位置、房屋层数、楼号楼栋,根本没有确定,即未特定,故李德天诉请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是原告自己人为所推断,因双方只是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过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协议,之后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程序,双方应在随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对回迁房屋的位置,面积,栋号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没有对回迁房屋予以确认,因此,双方所谓的房屋安置协议是不存在的。既然补偿协议不存在,就不能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予以处理。本案涉及的拆迁是棚户区改造,假如原告回迁安置至大陆房地产开发的房屋,原告在搬迁过程中已经享有棚户区改造的所有利益,包括回迁房的补助等,因此本案不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四、原告是因房屋拆迁而应当享有的继承权利,而不是现实所产生的房屋购买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因此,也不能按照已经缴纳购房款来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五、原告所主张的所为补偿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所为的单位工作人员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履行的职务责任,只是个人提供的参考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告要求主张安置补偿利益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李德天诉请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补偿行为,是属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本案中李德天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协议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3、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故房屋征收部门。我公司虽然是该地段的开发单位,但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升龙胡同4-7,面积为59.5平方米,房权证编号为吉房权龙字第×××号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蔡寿福(2012年2月19日死亡),现登记在李德天的名下。2011年5月份,龙井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蔡寿福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约定搬迁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此后,蔡寿福于2011年5月17日从该房屋内搬迁,并将房屋移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但蔡寿福未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安置部分进行约定。嗣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给李德天出具计算单,但未加盖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或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拆迁协议书和验收单、李德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蔡寿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包括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李德天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记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安置部分未达成协议。对李德天提供的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具的计算单,虽然该工作人员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计算单没有签名或盖章,未具备合同的要件。现李德天主张,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李德天和蔡寿福,回迁房屋时不用参加共同抽签,安排二、三层,以此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安置协议,但该行为只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双方最终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视为合同尚未成立。李德天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其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莲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