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390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法定代表人许莉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施工费以及验收检测费共计1525000元并对晋江中远江滨花园Ⅱ标段的2#201、2#202、2#203、3#301、3#302、3#303、4#401、4#403、6#603等别墅履行加固修复义务至经检测验收合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有其在中国银行厦门观音山支行等银行有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5月7日对该案申请的明确履行金额部分1525000元进行强制扣划。此外,本院依法向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均查无登记信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其欲主动履行加固修复义务的过程中,要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涉案业主履行相关协助配合义务,但均未果,并向本院提交加固联系单、安民告示及相关函件等材料。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林焕荣执行员 詹扬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