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红英与刘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田红英。委托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红英诉被告刘新平、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耘宏、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新平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邯临快车道成安县亦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新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9069.80元。被告刘新平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证据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使用,该电动三轮车门市不具备���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作为民事主体,该经营者未到庭作证,所以其误工和护理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标准计算;田翔云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没有盖章,也没有纳税证明,数额偏高;交通费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转出院的时间和地点,且数额偏高,法院酌情认定;车损酌情认定500元;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新平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邯临快车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快道西路成安县亦村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田红英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费12369.80元,此后花去门诊复查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569.8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头痛、右锁骨骨折;意见,住院治疗;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田红英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5年8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还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12369.80元、复查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次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还提供了本人及其��理人员李少楠所在单位临漳县顺旺宗申三轮车门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赔偿李少楠的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还提供了另一护理人员田翔云所在单位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加盖印章)、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要求赔偿田翔云的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17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和证人证言一份)。原告田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庭前协商,双方均同意按照500元的修理费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平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平给付了原告田红英赔偿款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569.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车损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算期限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为15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1731.40元(35683元/年÷365天×120天);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075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较为妥当,其护理费应为7989.30元(32045元/年÷365天×31天×2人+32045元/年÷365天×29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700元,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不能全部认定,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复查、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田红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69.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合计19669.80元,有误工费11731.40元、护理费7989.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20.70元,有车损500元,均应由被告刘新平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红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669.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获得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为10000元;下余部分9669.80元,应由被告刘新平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0720.70元,车损50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平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的8500元赔偿款,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诉讼费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而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红英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6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新平赔偿9669.8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新平已给付的8500���后,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169.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田红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0720.7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田红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500元。上述三项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1220.70元。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63元,由原告田红英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