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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张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进城盗窃,张某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付某。三人到镇雄县城后,便在开心缘宾馆开房共谋到镇雄新南站扒窃他人财物。之后,三人到镇雄新南站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共扒窃刘甲、宋某人民币1048.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日21时许,张某某扒窃刘乙的一个钱包,包内装有几十元零钱及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后张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付义菊保管。期间,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095.70元及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经镇雄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钱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付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武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武某某认为被害人的财物均已退还,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均不大,坦白交代犯罪,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高,其受邀约参与犯罪,认罪态度好,家有10岁以下小孩及80高龄父母,生活无法自理,其夫在监狱服刑,自己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进城盗窃,张某某又电话邀约被告人付某。三人到镇雄县城后,共谋到镇雄新南站扒窃他人财物。当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共扒窃刘甲、宋某人民币1048.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1时许,张某某扒窃刘乙的一个钱包,包内装有几十元零钱及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后张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付某保管。经镇雄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钱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甲、宋某、刘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朵唯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曾犯持有假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各自的作用、地位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