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夏雄与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雄,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806号原告:夏雄,汉。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委托代理人:王飞快,(实习)。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夏雄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防盗门油漆、稀释剂给被告。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事项均作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300元未有支付,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不能计算利息;另外被告也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很大的损失,应当扣减货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63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的质量抗辩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出具的“欠条”本身意味着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雄系油漆销售商,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稀释剂多次。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3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夏雄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63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及质量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雄货款40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