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与沈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酒造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今村五雄。委托代理人:姜梦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倩雯,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凤君。上诉人万世酒造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万世会社)为与被上诉人沈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世会社一审诉称,2004年沈凤君与西一郎(万世会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卸任)协商,以沈凤君拥有的杭州四季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吉公司)为平台,设立合资公司。西一郎于2004年8月20日将出资款400万日元汇给四季吉公司账户,因故变更为于2004年10月4日直接汇入沈凤君个人账户。2006年沈凤君以“事业资金”名义向西一郎借款,西一郎以万世会社名义于2006年5月1日将200万日元汇入沈凤君个人账户。2007年沈凤君与万世会社在山东省成立合资公司时,万世会社多次询问四季吉公司的合资事宜,沈凤君推脱手续复杂,还未完成,合资合同沈凤君与西一郎亦无法提供。经万世会社调查发现,四季吉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还是中国内资公司,并无合资一事。万世会社即询问西一郎,既然合资不成功,则需将投资款和事业资金退回。2012年2月28日,西一郎将两张《借款确认书》送至万世会社,称800万日元和1900万日元的两张借条上共计确认的七笔款项已借给沈凤君,沈凤君已于该借条上签字,故应由沈凤君负责归还借款。万世会社多次向沈凤君追索,沈凤君称其作为四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四季吉公司作出,与其个人无关。2012年10月,万世会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四季吉公司追讨2700万日元。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终审,认定1900万日元的《借款确认书》中有三笔共1550万日元可以认定为四季吉公司的借款,其余350万日元不能认定为四季吉公司的借款,800万日元《借款确认书》中的两笔借款也均不能认定为四季吉公司的借款。既然沈凤君于两张《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企业行为,那么就是沈凤君的个人行为,且万世会社也确将诉状起始所提的600万日元汇入了沈凤君个人账户。因该款项经万世会社多次催讨,沈凤君均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凤君立即归还借款600万日元;2.诉讼费由沈凤君承担。沈凤君一审答辩称:一、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万世会社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当事人不能就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再重新起诉,不得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重新提起诉讼,也包括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其他请求与理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该原则亦有专门规定。万世会社曾于2012年10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请求和相同的案由对沈凤君提起过诉讼,即(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并追加四季吉公司为被告。1.万世会社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包含于(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中,万世会社要求沈凤君归还借款600万日元;(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万世会社要求沈凤君归还借款800万日元和1900万日元,虽然经过前期庭审后增加了四季吉公司为被告,但万世会社针对沈凤君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本案600万日元的请求是包含于(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诉讼请求中的。2.本案法律基础与(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一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的结案案由变更为企业借贷纠纷,但这是法院在认定沈凤君个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做出的案由变更,此种变更不改变“借款纠纷”的性质。3.本案所涉事实包含于(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所涉事实。除民事判决书,万世会社于本案提交的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中均已提交,当事人双方已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中对证据发表过充分的质证意见,法院亦已作出认定。4.(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已经就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审理,相应判决书亦已生效。(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4页最后一行记载:“四季吉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公司对沈凤君与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记账记录,因此,本案债务并非被告沈凤君的个人债务”。综上,本案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万世会社诉请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1.虽然沈凤君所签署的文件形式上为《借款确认书》,但实质并非借款,(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已有充分认定。2.关于诉请中的400万日元,(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四段已经认定:“2004年10月4日万世会社(即该案原告)汇入被告沈凤君个人账户的400万日元系为成立合资公司的出资款。虽然2012年2月28日,被告沈凤君作为被告四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对借款400万日元予以签字确认,但结合该借据系由已不担任原告社长的被告西一郎事后向原告提供,及原告有关当时西一郎并不代表原告而是个人行为的陈述,本院认为就这笔款项而言,原告与被告四季吉公司并未就出资款变更为借款达成合意”,即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出资款。该民事判决书第14页最后一行记载:“四季吉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公司对沈凤君与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记账记录,因此,本案债务并非沈凤君的个人债务”,所以400万日元不是万世会社与沈凤君之间的借款。3.关于诉请中的200万日元,(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二段记载:“……于2006年5月1日汇给沈凤君的200万日元均与承包经营樱坂酒吧有关……装修资金虽向沈凤君交付,但确实已用于樱坂酒吧装修。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要求四季吉公司归还上述三笔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前所述,鉴于这些款项体现原有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虽然四季吉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而在四季吉公司对该款项性质、应付数额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些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应当另案处理”。即(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万世会社以企业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该笔200万日元亦并非万世会社与沈凤君之间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万世会社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9日,万世会社(甲方)、四季吉公司(乙方)、浙江金禾酒业有限公司(丙方)、西一郎(丁方)、沈凤君(戊方)签订《关于组建合资(合作)公司的协议》,约定上述各方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公司,在中国销售日本萨摩酒造、万事会社及其在中国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四季吉公司为主体开始运营,2004年年底合资公司正式注册后,公司的管理、经营,按合资公司方式操作。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的出资形式和比例。2004年8月20日,万世会社在境外申请汇款400万日元给四季吉公司;汇款目的为出资。因银行手续业务错误,2004年10月4日,万世会社转而将收款人由四季吉公司变更为沈凤君。2006年5月1日,万世会社从境外汇款给沈凤君200万日元;汇款目的为企业资金。沈凤君系四季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西一郎系万世会社的社长,2010年8月以后西一郎不再担任社长一职。2012年2月28日,西一郎向沈凤君出示《800万日元借据》和《1900万日元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2004年4月20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400万日元;2005年7月4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400万日元。2005年7月4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400万日元;2006年1月4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150万日元。2006年5月1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200万日元;2006年8月1日从万世会社借到款项500万日元;2006年9月12日从万事会社借到款项100万日元。沈凤君在落款处予以签字。2012年8月28日,万世会社向沈凤君发送了《还款通知函》一份,要求沈凤君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此后,沈凤君未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10月16日,万世会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凤君、西一郎企业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万世会社追加四季吉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沈凤君与西一郎进行过商谈并进行录音,西一郎在录音中表示款项系为公司投资所用。2013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万世会社汇给沈凤君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沈凤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关于该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该案所涉及的2004年8月20日万世会社向沈凤君汇款400万日元、2006年5月1日万世会社向沈凤君汇款200万日元,均包含在万世会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凤君、西一郎企业借贷纠纷中万世会社所提诉讼请求内,但万世会社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四季吉公司归还借款2700万日元,沈凤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此外,(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于400万日元的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应由万世会社另行主张。关于2006年5月1日万世会社汇给沈凤君的200万日元,(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鉴于这些款项体现原有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虽然四季吉公司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确认,而在四季吉公司对款项性质、应付数额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归还应当另案处理。且(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争议焦点不涉及该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该案中万世会社汇给沈凤君的款项性质是否为沈凤君个人的借款,沈凤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万世会社主张的600万日元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2004年8月20日,万世会社在境外申请汇款400万日元给四季吉公司,汇款目的为出资。因银行手续业务错误,2004年10月4日,万世会社转而将收款人由四季吉公司变更为沈凤君;(2)2006年5月1日,万世会社从境外汇款给沈凤君200万日元,汇款目的为企业资金。(1)关于2004年8月20日,万世会社向沈凤君汇款的400万日元,根据《关于组建合资(合作)公司的协议》和2004年8月20日《境外汇款申请书》中有关汇款目的为出资的内容,2004年10月4日万世会社汇入沈凤君个人账户的400万元系为成立合资公司出资款。万世会社主张在(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案高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西一郎在一审庭审中曾两次亲自到庭,其作为第二被告,对万世会社所提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涉案款项原本都是合资款,但如果四季吉公司最终没有成为合资公司,则都成为沈凤君个人的借款。西一郎在其书面陈述中亦认可万世会社的诉讼请求,要求沈凤君归还借款。西一郎在电话里对涉案款项的解释与一审庭审中不一致,其二审代理人也认可一审判决,故应以其本人和代理人向法庭的陈述为准”,万世会社据此认为(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对西一郎陈述的“如果四季吉公司最终没有成为合资公司,则都成为沈凤君个人的借款”进行了确认,从而沈凤君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当归还借款。从(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案民事判决书该部分的表述来看,该内容系指明西一郎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中到庭陈述、书面陈述及其于电话录音中关于款项的解释不一致,而其(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案中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关于西一郎的陈述应当以(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及(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并不是对西一郎陈述款项性质的确认。根据(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虽然2012年2月28日,沈凤君作为四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对借款400万日元予以签字确认,但结合该借据系由已不担任万世会社社长的西一郎事后向万世会社提供,及原告有关当时西一郎并不代表原告,而是个人行为的陈述,就该笔款项而言,原告与四季吉公司并未就出资款变更为借款达成合意。鉴于双方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合资,现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合资事宜已经经过结算,故在四季吉公司对款项性质、应付数额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应由万世会社另行主张。”从该判决书的认定中,可以确认该笔款项是万世会社与四季吉公司的投资款,未构成变更为借款的合意,且沈凤君亦对其个人借款不予认可,故无论相对人系沈凤君还是四季吉公司均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借款。(2)关于2006年5月1日,万世会社向沈凤君汇入的200万日元。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中万世会社、西一郎、四季吉公司、沈凤君均确认该款项系为樱坂酒吧装修所用。该判决认定万世会社代表西一郎与案外人刘青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款由万世会社向刘青直接交付,周转资金由万世会社向西一郎直接交付,装修资金虽向沈凤君交付,但确实已用于樱坂酒吧。万世会社主张(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一郎陈述的“如果四季吉公司最终没有成为合资公司,则都成为沈凤君个人的借款”。如前所述,从(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表述来看,该判决仅就西一郎的陈述应当以(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及(2013)浙商外终字第165号庭审中的陈述为准确认,并不是对西一郎陈述款项性质的确认。根据(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鉴于这些款项体现原有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虽然四季吉公司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而在四季吉公司对该款项性质、应付数额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这些款项是否应当归还还需另案处理”,从该判决书的认定中,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体现原有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且本案中沈凤君亦对其个人借款不予认可,故无论相对人系沈凤君还是四季吉公司均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万世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万世会社负担。万世会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400万日元,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是不能认定万世会社与四季吉公司达成一致将该款项变更为企业借贷,因此这应是西一郎与沈凤君个人就包含该400万日元在内的关系的一个确认,即西一郎擅自将款借给了沈凤君使用,沈凤君亦于2012年签字认可为借款。(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仅否定400万日元是企业借贷关系,并未否定《800万借款确认书》的效力,也未否认涉案400万日元是借贷关系。关于200万日元,(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亦未否认有关该笔款项借贷关系的存在。樱坂酒店最初为万世会社与西一郎投资,西一郎已说明该酒店已转让给四季吉公司及该酒店由沈凤君控制一事,在(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酒店的归属进行实质审查。《1900万日元的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诉争的200万日元已交给沈凤君,此后西一郎擅自变更使用目的而将该200万日元借给沈凤君使用,沈凤君已于上述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为借款。(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说明诉争的600万日元需另案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却将(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已表明不作处理的事实当做已决法律事实和判案依据进行认定,明显错误。本案400万日元的投资项目于2004年底各方即放弃,200万日元的装修款所针对的樱坂酒店也于2006年左右关闭,而包括该600万日元在内的2700万日元的款项性质,已经西一郎与沈凤君协商变更了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借款,万世会社亦于事后予以确认。基于沈凤君的双重身份,因2700万日元中的155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企业借贷的款项性质,550万日元由西一郎承担,那么剩余的600万日元款项即应为民间借贷且应由沈凤君予以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世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沈凤君承担。被上诉人沈凤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事实有明确的认定,该判决不仅对1150万日元款项为企业借贷性质的认定,也对沈凤君个人不需承担责任进行了判定,同时还对400万日元及200万元日元的款项性质作出了认定,为合资款,既不是企业借款也不是个人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沈凤君出具的《800万日元借据》与《1900万日元借据》中列明的七笔款项,经(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案件审理查明:记载为“2004年4月20日400万日元”的款项是万世会社基于《关于组建合资(合作)公司的协议》而投入的出资款,记载为“2005年7月4日400万日元”的款项为万世会社汇给案外人刘青用于受让樱坂酒吧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款,记载为“2006年1月4日150万日元”的款项为万世会社汇给西一郎的樱坂酒吧经营款,记载为“2006年5月1日200万日元”的款项为樱坂酒吧装修所用,记载为“2005年7月4日950万日元”、“2006年8月1日500万日元”、“2006年9月12日100日元”的款项为万世会社出借给四季吉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万世会社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沈凤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世会社与沈凤君间发生的本案所涉两笔共计600万日元的款项往来是否构成借款。万世会社认为通过沈凤君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800万日元借据》和《1900万日元借据》,已将涉案两笔款项的性质变更为借款,(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将两张借据中所罗列的四季吉公司与万世会社间的企业借贷款项剥离,则剩余的600万日元应为沈凤君个人与万世会社之间的借款,应由沈凤君个人归还。关于涉案的600万日元,经查明,其中的400万日元系为万世会社基于其与沈凤君等人于2004年签订的《关于组建合资(合作)公司的协议》而向沈凤君汇出的成立合资公司的出资款,200万日元虽汇入沈凤君个人账户,但该款项系为对万世会社所承包经营的樱坂酒吧的装修款,对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双方均予以确认。沈凤君于2012年2月28日向西一郎出具两张借据时,西一郎已不再担任万世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就两张借据而言,为日文撰写,题名日文原文为“借用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目前从万世酒造株式会社所借款项的日期及金额如下”,并罗列了共计7笔款项,包括四季吉公司向万世会社的借款、万世会社基于2004年合作项目的出资款、万世会社受让樱坂酒吧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款及相应的经营款、装修款等多种用途,而接受万世会社7笔款项汇款的对象既有沈凤君,也有樱坂酒吧原承包人刘青、万世会社原法定代表人西一郎。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两张借据仅是对万世会社汇入中国的几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与数额进行的确认,而在沈凤君与万世会社对本案所涉400万日元及200万日元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予以确认、且沈凤君亦据此提出相应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沈凤君与万世会社间并未就涉案400万日元与200万日元变更为借款达成合意,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万世会社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沈凤君归还涉案两笔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其应依据两笔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万世会社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万世酒造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