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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14时许,在东明县菜园集镇某某村其饭店内,以在其饭店内喝酒的王某某言语侮辱其妻子为由,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用菜刀砍伤王某某背部脊柱处,并用手将王某某口唇等处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一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青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