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检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山口村金鹤畈。法定代表人叶永成。委托代理人冯功建。被告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委托代理人施棋明。委托代理人陈蔚风。原告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检查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抽样,后金华市技术监督局来我公司,送达嵊州市质监局抽样检测报告,检测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抽样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抽取的该样品为C018批号,出厂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制样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已离出厂日期一个多月;二、我公司人员第一次去施工现场时,该批次水泥在山上公路边上,没有保管防潮措施,第二次去时该批水泥有所转移,且未采取任何防潮措施堆在潮湿的沙子上,不符合抽样条件;三、填写抽样单时,我公司人员认为样品状态不符合抽样条件,因此对情况属实性未签字确认,该抽样单仅有水泥买方签字确认;四、我公司销售的水泥在施工工地上存放已超过1个月以上,且存放时无防潮措施,肯定会使水泥强度下降,不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被告没有严格按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9.6.1及9.6.3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4日的执法检查抽样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的执法检查抽样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