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在平潭县苏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林某甲,1996年8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极大差异,没有感情,难以和谐相处。双方为了子女勉强痛苦度过十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于四、五年前离家,在外工作独自生活。家庭一切均由原告负担。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稳定。2、原告所述双方长期没有感情不属实。3、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胜辉房地产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离婚,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2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林某甲,1996年8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中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间虽存在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