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欧来富诉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来富,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刚,胡建国,邓元生,曹保元,陈中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欧来富,男。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被告陈刚,男。被告胡建国,男。被告邓元生,男。被告曹保元,男。被告陈中意,男。原告欧来富诉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周慧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来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告邓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胡建国、陈刚(公告)、曹保元、陈中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来富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宜驰公司新建厂区的土石方由原告开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6月12日交给被告宜驰公司定金10万元。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合同返还定金,被告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延。2011年5月20日,被告邓元生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定金,但至今分文未付。现查知,被告宜驰公司已停业并被吊销,被告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系该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欧来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被告宜驰公司主体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宜驰公司主体身份;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实(1)被告宜驰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的信息;(2)被告陈刚、胡建国、邓元生、曹保元、陈中意系被告宜驰公司的股东及其身份信息;4、工程合同书,用以证实(1)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了如甲方(被告)工程开不了工,甲方(被告)收取乙方(原告)定金加倍返还给乙方(原告);5、收据,用以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合同定金10万元;6、还款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方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定金,但被告方没有返还定金的事实;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同证据3证明的事项外,还证实:(1)被告宜驰公司只进行2006年度的年检,之后未进行年检;(2)被告宜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公司股东至今未对宜驰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事实。被告邓元生对上述1-7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元生辩称:这10万元是打到邓元生个人帐户的,但钱是被公司用掉了,其他被告都是知道的。被告邓元生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建国辩称:因当时公司在找投资方,而胡建国一直在外办事,公司账上从来没进该10万元,原告所诉的10万元可能是公司某人以朋友关系借钱,但借款的来龙去脉我们并不知道。胡建国不认识欧老板。前几年,听说欧老板也向法院起诉过,后欧老板与邓元生协调结案。因胡建国对这件事的经过和资金情况都不清楚,所以不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胡建国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刚、曹保元、陈中意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邓元生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2日,陈桂林、胡建国、陈刚作为股东,陈桂林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建国。2007年6月12日,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宜驰公司新建厂区的土石方由原告开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6月12日交给被告宜驰公司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被吊销。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2011年5月30日,被告邓元生承诺被告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在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定金,但至今分文未付。现查明,被告宜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但至今未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宜驰公司收取原告欧来富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宜驰公司虽被吊销,但还未被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欧来富要求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限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事实。本案没有其他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欧来富要求被告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来富双倍定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欧来富要求被告胡建国、陈刚、曹保元、邓元生、陈中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州宜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周慧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