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衍渊与欧阳勇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衍渊,欧阳勇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委托代理人朱宇阳,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衍渊与被告欧阳勇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衍渊及委托代理人朱宇阳、被告欧阳勇之及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衍渊诉称,2014年11月19日、2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了两车菜枯,总重28.5吨,单价2380元/吨,总价6783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而是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全部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勇之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欧阳勇之于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黄菜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储存黄菜枯500吨,并根据被告的安排将黄菜枯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交付购买菜枯定金10万元,若由于原告原因而不能足量保质供货给被告,则被告可以诉讼原告赔偿被告定金两倍的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储存黄菜枯500吨,且2014年11月20日提供给被告的28.5吨黄菜枯,因质量不符合要求,价格降至2380元/吨供应给被告。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声称会想办法解决。遂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7��签订的《黄菜枯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定金款20万元,扣除本诉货款67830元,实际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款132170元。针对被告欧阳勇之的反诉原告肖衍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备齐黄菜枯400多吨,随时按被告的指示将黄菜枯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因为黄菜枯市场价格下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提货,造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应驳回。因黄菜枯市场价格下跌,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格履行,为减少损失双方积极处理库存菜枯,被告遂以每吨238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28.5吨菜枯,合计人民币678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上述28.5吨黄菜枯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独立于双方201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因价格、运输方式、运费支付等与合同都不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所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储存黄菜枯,且已库存的黄菜枯不符合质量要求等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双倍返还定金等反诉请求。原告肖衍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欧阳勇之向原告肖衍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单价2380元/吨,总重28.5吨,总价67830元的菜枯,被告欠原告货款67830元的事实。2、原告肖衍渊与被告欧阳勇之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因黄菜枯市场价格下跌,被告未提货,未积极地履行合同,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积极处理库存菜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欠条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2��对于证据2,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当事人双方,假设是,其并不能表示谈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直接的依据,望法院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的书面证据来考虑。通话录音谈及黄菜枯含稻壳,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欧阳勇之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杜某证言,杜某驾驶货车至原告处装运菜枯,亲眼所见仓库各种各样的袋装菜枯,袋子有散烂的,表面有很多扁壳。2014年11月19日和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两车共计28吨的菜枯,被告支付运费2000元给证人杜某。由此可以证明黄菜枯存在掺假,质量出现问题,其包装也不符合标准。书面证据:1、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黄菜枯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包装标准合格,质量不能掺假,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双倍返还定金。2、汇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22日分别汇款5万元共向原告汇入了10万元定金。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人杜某证言,证人不从事黄菜枯行业,不甚了解。证人证言逻辑存在问题,被告欧阳勇之发现菜枯有扁壳,之后有听闻其与发货人的对话,发货人并没向原告反映被告欧阳勇之说菜枯有质量问题。2、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欠货款是两种法律关系,2014年11月19日、20日被告来提的28.5吨货,是根据被告自身的要求不要打标准包,被告自己带车提货,因为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收条,所以这28.5吨货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3、对于证据2汇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欠货款没有关系。4、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能证明相关事实,与案件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主观掺假的事实,菜枯含有扁稻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黄菜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储存黄菜枯500吨,并根据被告的安排将黄菜枯送至指定地点,价格为每吨2750元,原告负责标准包、运费,标准包为每包80-100斤,并保证质量,不能掺假,否则被告有权拒收。被告须向原告交付定金10��元后合同生效,如被告原因不能提完货原告没收定金,还要赔偿损失,若原告不能足量保质供货给被告,则被告可诉讼原告赔偿定金的两倍。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8月21日、22日,被告各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定金到原告账户,后原告进货大部分至仓库。同年11月19日、20日被告自备货车至被告处两次提货共计28.5吨,价格为每吨2380元,共计货款67830元,该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肖衍渊菜枯净重28.5吨计2380元/吨,计陆万柒仟捌佰叁拾元(67830元)。欧阳勇之,2014.11.20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市场行情变化,黄菜枯价格下跌,原告按每吨2380元价格供应黄菜枯给被告���自备车辆提货,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原告出卖了28.5吨菜枯给被告,被告应付价款6783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3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明确货物的质量标准,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菜枯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掺假,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所致,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行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的。通过双方的通话记录和陈述可知,原告提供的黄菜枯存在稻壳,并没有掺杂、掺假主观故意。黄菜枯存在稻壳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市场价格出现下跌,双方已协商变更合同,并已部分履行,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自行处理库存货物,其实际行为表明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故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收取被告的1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与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黄菜枯买卖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二、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货款人民币6783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定金100000元;二、三项相品后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应支付(反诉原告)欧阳勇之3217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反诉费1472元,共计29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衍渊负担604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勇之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