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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孟志忠诉贺云、解卫卫、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忠,贺云,解卫卫,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孟志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云,男。被告解卫卫,男。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实习),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志忠诉被告贺云、解卫卫、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解卫卫,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忠诉称:2013年12月9日11时25分,被告贺云驾驶豫M716**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行驶至张茅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梅芳驾驶的豫AE11**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上乘车人原告孟志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陕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孟志忠的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行外固定架等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梅芳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孟志忠无责任。肇事车辆豫M716**重型货车系被告兴通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兴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3883.7元。被告贺云未答辩。被告解卫卫、兴通公司辩称:兴通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投足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依法由车主解卫卫或者贺云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兴通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940.9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请时效,如果答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且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过理赔范围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25分,被告贺云驾驶车牌号为豫M716**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行驶至张茅路段时,与刘梅芳驾驶的豫AE11**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上驾驶人刘梅芳、乘车人孙功侠、孟志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2262013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梅芳无责任;孟志忠、孙功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志忠当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40.9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面部外伤;3、眼部外伤。出院医嘱: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孟志忠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578.8元,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继续修养。2014年12月11日,孟志忠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780元。2014年4月25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志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志忠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孟志忠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2015年5月29日,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孟志忠系我监狱工作人员,岗位在三门峡白天鹅服饰有限公司。三门峡白天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显示,载明“孟志忠(男,身份证号码411222196205185031)系我单位在职工作人员,该同志税前月均应发工资收入为3673.5元。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616.6元、4372.91元、2085.68元。”2013年12月10日,孟志忠出具请假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住院治疗、休息,请假至2014年5月30日,请批准。”假条上有三门峡白天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署“属实”并盖章。孟志忠住院期间由朱箴言、孟晶洁护理,洛阳悦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朱箴言因其舅舅孟志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孟志忠向单位请假20日未上班工作,其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3150元;陕县宇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孟晶洁因其父孟志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到公司上班,特请假三个月,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2860元。孟志忠兄妹6人,孟志忠母亲杨永奇(1930年7月23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王景文(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为肢体残疾四级(三门峡残疾人联合会颁证)。2、豫M71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解卫卫,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贺云系解卫卫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兴通公司向孟志忠垫付医疗费21940.95元。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孙功侠2444.96元,刘梅芳800元。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贺云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贺云系肇事车辆豫M71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解卫卫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解卫卫承担,解卫卫将该车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车辆营运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被告解卫卫及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孟志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支出11299.75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4、误工费:孟志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7天;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37=9155.15元。5、护理费: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朱箴言、孟晶洁两人护理,但结合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对其按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为定,其提交的两人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1404.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有医嘱显示需要护理及期限,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妻子王景文构成肢体四级残疾,但该残疾程度不同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四级伤残,且也并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杨永奇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有6个子女,为:15726.12元/年×5年×10%÷6=1310.5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490元,结合原告递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外出就医住宿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用品:治疗用毛巾10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孟志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99.7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孟志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外出就医住宿费、住院期间用品、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7752.66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孟志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解卫卫和兴通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952.41元,扣除兴通公司已垫付21940.95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孟志忠各项损失58011.46元。解卫卫和兴通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关于兴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从原告递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后续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志忠各项损失共计58011.46元;二、被告解卫卫、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志忠鉴定费700元;三、被告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解卫卫和兴通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