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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BDE7**的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七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看守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文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