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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水波、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叶水波、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以来,陈四海、张金拨、李小海(均另案处理)在磁灶镇上厝村龙峰路西96号民宅开设赌场,雇佣谢伟新(另案处理)为赌场管理,负责“抽水钱”,提供赌具扑克牌以“二块比”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施某及康洪伟、吴辉煌(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提供高息贷款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4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施某及陈四海、康洪伟、谢伟新、罗联益(另案处理)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670200元及赌具扑克2副。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施某涉案时间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判处,处以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以来,陈四海、张金拨、李小海(均另案处理)在磁灶镇上厝村龙峰路西96号民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供他人以“二块比”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雇佣谢伟新(另案处理)为赌场管理。期间,吴辉煌、吴辉煌、康洪伟(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提供高息贷款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并召集被告人施某共同发放高利贷。2014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施某及陈四海、康洪伟、谢伟新、罗联益(均另案处理)等人及相关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670200元及赌具扑克2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相关物品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本案赌场,以及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赌资现金人民币2670200元、赌具扑克2副等情况。2.证人吴辉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在涉案赌场放高利贷,以及该赌场的开设、经营情况。其主要是放高利贷给罗联益,利息是一万元每天200元;其总共放给罗联益140万元。施某是其表弟,因他的工作不会太忙,其就叫他帮其开车到赌场、帮其背包(包里装的是用来放高利贷的钱),一般都是其说将钱拿给谁就拿给谁,有时候会让施某将钱递给罗联益的小弟去赌博,罗联益的小弟最后一次还钱的时候也是施某拿回来给其的。其没有支付工资给施某。经吴辉煌辨认,辨认出跟着其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被告人施某。3.证人陈四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伙同张金拨、“参哥”在晋江市磁灶镇上厝村龙峰路西96号开设赌场召集人员赌博,后被抓获,并证实吴辉煌和施某在赌场里有放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每天200元。他们两个人经常提着钱包来赌场里面,站在庄家后面观看,没有参赌,专门放高利贷给庄家,如果庄家没有钱了,就会找他们借钱。其曾见过赌场里面有男子有找吴辉煌借三次高利贷,吴辉煌就叫施某把钱借给该男子。经陈四海辨认,辨认出施某是跟吴辉煌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员,辨认出黄起化有向吴辉煌、施某借过高利贷,辨认出吴辉煌是跟施某一起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的人员。4.证人池招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被抓获,“啊伟”(经辨认系康洪伟)和“小吴”(经辨认为吴辉煌)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其曾看到黄起化有找“小吴”借过一次钱,“小吴”就叫他的跟班小弟拿钱给黄起化,黄起化借到钱后就把钱拿给其,让其继续坐庄参与赌博。经池招生辨认,辨认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吴辉煌;辨认出被告人施某是“小吴”的跟班小弟,黄起化在向“小吴”借钱的时候,“小吴”有叫施将钱拿给黄起化。5.证人黄起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在涉案赌场内参与赌博被抓获,并证实在赌博的时候带的现金一般都不是很多,如果没钱了就直接在赌场找放贷的人借钱,其一般都是向一个绰号为“小吴”的本地放贷男子借钱,案发前就有2次找“小吴”共借了60万元用于赌博,“小吴”就让他的“小弟”(经辨认为被告人施某)把钱拿给其。在还钱给“小吴”的时候,“小吴”把钱接过去之后就给他的“小弟”,这个“小弟”就将钱放进手提袋里。借钱的利息由赌场支付。其还有找一个“阿伟”借过钱用于赌博。经黄起化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施某是赌场放贷的“小吴”的“小弟”。6.证人黄金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在涉案赌场内赌博被抓获的情况及赌场的经营情况,并证实一个姓“施”的男子自称其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一天200元。经黄金泉辨认,辨认出施某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男子。7.证人谢伟新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是陈四海和张金拔开设的,其受张的雇用,在赌场帮忙抽水钱。8.证人罗联添、罗锦平、谢及远、苏新发、何胜增、张朝龙、李培、张林、吕怀瑛、张行木、方县昌、徐明辉、李调整、张谋东、杨海潮、陈和骏、陈美莲、罗联益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涉案赌场赌博被查获等情况。9.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身份情况。10.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的劣迹情况。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场,抓获现场参赌人员及被告人施某等人的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材料,证实对其他涉案人员另案处理。1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否认其在赌场内放贷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其跟着表哥吴辉煌一起到涉案赌场,吴辉煌有将钱放贷给赌场赌博的人,钱都是吴辉煌的,其是帮他看管钱,其只去过三次。经被告人施某辨认,辨认出其表哥吴辉煌。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结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670200元及赌具扑克2副(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芳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