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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萍与被告王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王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许萍,女,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女,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许萍与被告王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如斌,被告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03幢三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办理银行解押手续��的8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3、被告返还中介费用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辩称,被告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前被告也和原告说加紧过户,原告说等到其房屋出售后再过户,被告并不知晓其6月7日被经侦大队约谈后就被关押。关于违约金和中介费,合同约定的系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承担违约金和返还中介费,被告因被关押而无法办理过户,系正当理由,且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降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诉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南京网居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乙方以41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诉争房屋;三方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按照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支付给各守约方;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4万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40万元;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甲方在5月10日前办理银行解押手续,解押后80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产权送件手续,该款在房屋产权过户后转为房款,乙方在产权送件当日另支付甲方17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乙如有违约,丙方中介费用40000元由违约方承担(丙方已收中介费用不予退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返还中介费用、双倍定金等费用的责任。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将200万元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诉争房屋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司法冻结。2014年12月4日,诉争房屋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司法冻结。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簿、《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解押后80个工作日内被告办理产权送件手续,由于诉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现无法过户,诉争房屋应待司法冻结解除后过户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其因正当理由而未过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保���诉争房屋可以过户给他人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中介费4万元,虽然被告申请降低违约金,鉴于诉争房屋已被查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368万元,原告现要求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中介费用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于南京市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03幢三单元x室房屋司法冻结解除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许萍。二、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萍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萍中介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09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