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泽喜与何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喜,何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26号原告张泽喜。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喜与被告何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行驶到即墨市泰山一路学府林居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89.01元(何新杰垫付2646.22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465.01元。被告何新杰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何新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林居小区处变道时,与原告张泽喜骑自行车顺行在前相刮碰。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泽喜受伤后,于2015年4月6日至12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其儿子张良护理(身份号:××,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左外踝骨折、头皮裂伤、多发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出院后隔三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禁烟,口服药活血,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足趾及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暂休2月,每月复查X光片,根据X光片结果决定是否负重;病情变化随诊。共支付医疗费4789.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6.22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泽喜左外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未在规定期限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新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新杰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泽喜与被告何新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泽喜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新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何新杰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泽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2.79元、误工费14916元(132元×113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586.79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886.7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何新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重新鉴定理由,证据不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喜各项经济损失102886.7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喜对被告何新杰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泽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户名:张泽喜,账号:621799452000727929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共计2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张泽喜账户62179945200072792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