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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诉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1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郭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李振胜,男,回族。被告辇秀芝,女,回族。被告梁海波,男,蒙古族。被告白淑春,女,蒙古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振胜、辇秀芝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11.01‰。由梁海波、白淑春为李振胜、辇秀芝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4950元,利息1626.86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495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626.86元,本息合计26576.8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判令被告梁海波、白淑春对被告李振胜、辇秀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限内,对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在授信额度为25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据为准。被告梁海波、白淑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4月26日,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向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提供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01‰,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偿还借款本息1776.8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振胜、辇秀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0元及利息1626.86元,本息合计26576.86元。另查明,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及柜台还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海波、白淑春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胜、辇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2495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626.86元,本息总计26576.86元。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海波、白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李振胜、辇秀芝、梁海波、白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