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丽,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孙志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从窗户潜入潍坊市奎文区中和园小区立朋商店,盗窃了一大袋卫生纸及两小包卫生纸后离开该店。大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杨某再次回到该商店翻找值钱财物,因未找到值钱财物,遂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商店内的货物,致使该店起火并烧毁部分商品。经被害人高某清点商品,自报烧毁商品价值35797元,房屋损失28000元。被告人杨某放火后不久又返回现场与其他人员一起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放火后不久,避免损失的扩大又返回现场与其他人员一起将火扑灭,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张、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一张、指认作案所穿衣服照片一张、扣押物品照片两张;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高某书写受损清单、收到条、谅解书、奎公(刑)搜字(2015)00031号搜查笔录;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技)勘(2015)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返回现场救火、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论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放火后又主动参与救火,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