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德阳与张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阳,张红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余德阳。委托代理人:万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霞。原告余德阳诉被告张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被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阳诉称:被告欲出售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福苑2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对购房款发生争议,无法就上述房屋买卖达成合意,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但却一直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霞辩称:我有一套翠微福苑的房子要出售,2015年4月25日,原告打电话我要求看房,看房之后原告与我就房屋成交价57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当天向我支付20,000元定金。我当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房屋还没有办房产证,目前正准备办房产证,但原告表示不介意此事。由于与原告达成了卖房意向,我还提前通知了租户于5月10日退房,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又以我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为由不想买房,我认为原告是出于自身的原因不想买房,故不能退还其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余德阳得知张红霞有一套位于翠微福苑2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欲出售,便到实地看房。当天看完房后,余德阳与张红霞对上述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购房价为570,000元,余德阳并于当天向张红霞支付定金20,000元。嗣后,余德阳以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张红霞返还2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余德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翠微福苑2栋1单元503室的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因上述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红霞应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余德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红霞提出的有一定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在本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霞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此款原告余德阳已预交,被告张红霞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德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