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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蔡绍成陈晓军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成,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蔡绍成,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陈晓军,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蔡绍成与被告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霞、王红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蔡绍成诉称,2013年9月3日,陈晓军以个人名义向蔡绍成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借款后陈晓军于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1月3日两次付息后,再未按约付息。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陈晓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蔡绍成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陈晓军偿还蔡绍成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陈晓军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利息17000元,利息支付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3、案件受理费由陈晓军承担。蔡绍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2013年9月3日陈晓军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陈晓军向蔡绍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2、2012年10月16日建设银行转款单、2012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转款单、2013年9月3日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9日,陈晓军向蔡绍成借款30000元中,有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9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其中的18000元是蔡绍成从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中支取。陈晓军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蔡绍成提供的证据,陈晓军未出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两份借条上,陈晓军签名笔迹一致,应为同一人书写且现无证据证明非陈晓军出具,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转款及取款单,具有客观真实性,转款及取款时间与证据1出具借条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陈晓军向蔡绍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蔡绍成从银行取现金10000元交与陈晓军,另20000元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陈晓军银行账户。2013年9月3日,陈晓军又向蔡绍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原2012年出具的30000元借条作废,借期一年,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每月付息1000元。蔡绍成从银行取款18000元加上原有现金2000元交与了陈晓军。后陈晓军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但此后的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为此,蔡绍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晓军两次向蔡绍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蔡绍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晓军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蔡绍成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每月付息1000元即月息2%的约定,未超过年息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蔡绍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绍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陈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