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曹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周德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曹圆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原告曹圆于2015年4月4日在苏州市西环高架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追尾陈民德、顾勤青的车,同时致陈民华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三车车损及伤员医药费。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21000元、施救费300元,陈民德车损24000元,顾勤青车损12300元、施救费300元。伤者经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09.56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61409.56元,原告均已垫付,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1409.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三车受损,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对施救费600元无异议;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案外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根据双方合同规定,医药费中有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没有休息证明和收入证据;二、原告的车辆逾期未年检,符合双方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未年检。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份、拖车费发票2份、维修费发票6份,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证据4、门诊病历1本、发票14张,拟证明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其中医药费1509.56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就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中投保人的签字并非原告曹圆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其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本车修理费、三者车修理费、施救费及伤者医药费共59409.56元,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者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伤者医疗费超出医保费用不赔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曹圆赔偿金人民币5940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