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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发龙、丁爱员诉王国强、王建和、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蒋发龙。原告丁爱员,系原告蒋发龙的妻子。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和,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和。原告蒋发龙、丁爱员诉被告王国强、王建和、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活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王建和、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于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龙、丁爱员,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徐国平、被告王建和、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龙、丁爱员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金溪大活粮油公司追讨该公司结欠的谷款12万元,该笔谷款有公司打下的欠款为证,并有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利息为千分之壹拾五计算,并注明在2015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在3月19日的催款过程中,该公司法人王建和称当下没有钱为由,拒不付款。当时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仓库尚存放大量稻谷正在出库,这些稻谷都是原告等人卖给该公司的,因没有拿到货款,原告方全力阻止稻谷出库。在僵持的过程中,被告王国强出面担保,要求原告让金溪大活粮油公司先将稻子出库完,到时一定会付清粮款,并且出具了书面担保书为证。被告称大活粮油公司所欠原告稻谷款在2015年4月18日前还清,过期则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清原告等人粮款。时至2015年4月18日,大活粮油公司未还款,公司法人王建和被经侦大队拘留,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履行担保一事,直到2015年5月8日,被告才将益海嘉里付给大活粮油公司代收保管费7.5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余款4.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强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谷款4.5万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辩称,情况基本属实,王国强担保的事情我是事后才知道,王国强担保我不在场;诉状里的有些事实是不可能的;我作为第一债务人,对于担保人应该在我完成第一债务人的义务后再主张担保人责任。被告王国强辩称,1、被告王国强系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王国强2015年3月19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2015年3月19日的担保行为纯属情况紧急及为了完成公司工作任务而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担保,应属无效担保,被告王国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被告王国强承担担保责任,那也是一般保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发龙、丁爱员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一直有稻谷买卖往来,被告王国强系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属于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用的稻谷主要是由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有偿提供。2015年1月1日,原告丁爱员与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经过结算,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稻谷款12万元。当日,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和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丁爱员未付谷款壹拾贰万元整(大写)¥120000(小写)。该款作为借款计算利息,月利率按照千分之壹拾伍计息,2015年3月10日还款。具借人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责任人王建和”。2015年3月19日,为顺利将稻谷配送到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出具乐担保书,载明:“江西大活粮油今欠到蒋发龙12万元整,王国强向以上大活粮油公司所欠的粮款担保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还清,如过期未还粮款,王国强个人承担还款”,被告王国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被告王国强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蒋发龙、丁爱员支付了货款7.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稻谷款4.5万元及利息7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和在经营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期间涉嫌非法融资,现已被金溪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法庭向被告王建和进行询问,被告王建和明确表示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实际上是其个人实体投资,自己对外所借的钱有部分入账,并将所借的钱和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对外还债;自己于2015年5月2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第六次)中对上述事实做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担保书1份、购销合同1份、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货权交接单1份、益海嘉里(南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人肖雪平出庭的证言、王建和询问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等内容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尚欠原告蒋发龙、丁爱员稻谷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理应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稻谷款。由于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支付稻谷款4.5万元及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建和是大活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大活粮油公司时对外进行大量融资,被告王建和个人融资而来的钱与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使用,并对外偿还债务,应视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被告王建和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以责任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王建和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和连带偿还稻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王国强主张自己签订担保书是在情况危急,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自己也是为了完成工作出具的担保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被告王国强提供的证人肖雪平陈述,当天并未发生打架、报警等事件,而且被告王国强在担保书上表示“如过期未还粮款,王国强个人承担还款”,故对被告王国强提出的受胁迫而签订的担保书、自己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强自愿为大活粮油公司结欠原告蒋发龙的稻谷款12万元担保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还清,如过期未还粮款,王国强个人承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王国强提供的上述担保属一般保证,其必须在债务人即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国强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月利率15‰,两原告主张利息7200元,而被告王国强在担保书上明确列明了其担保的范围仅为结欠的稻谷款12万元,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在其担保内容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支付7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发龙、丁爱员稻谷款4.5万元及利息7200元。二、被告王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西大活粮油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完毕时,由被告王国强对不能履行完毕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发龙、丁爱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江西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被告王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审 判 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