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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韦如清、曹彩英与韦祖光、马慧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0号原告韦如清,男,1933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彩英,女,193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祖光,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慧芬,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韦衎,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韦祖光(系被告韦衎父亲),住同被告韦衎。原告韦如清、曹彩英与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如清、曹彩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徐申(仅参与第一次庭审)和被告韦祖光暨被告韦衎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如清、曹彩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祖光系两原告的儿子,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09年10月,原、被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五人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下南路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绣路房屋”)两套房屋,原双方约定华绣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下南路房屋产权归被告一家所有。2009年11月,两原告取得华绣路房屋后花费10万元(人民币,下同)进行装修,于2010年3月入住,后被告夫妻以女儿上学便利为由要求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华绣路房屋,答应在被告韦衎高中毕业后再搬出,原告出于对孙女关心和家庭和睦即表示同意,后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在华绣路房屋至今。2010年4月,被告夫妻将下南路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享受。被告韦衎于2012年考入大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出华绣路房屋,但被告夫妻不同意。两原告为了安享晚年,希望有一套独立产权的房屋,遂于2014年9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经审理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绣路房屋和下南路房屋产权由两原告占2/5份额,三被告占3/5份额。现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已无法共有房屋,也不适宜共同居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绣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下南路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家庭矛盾,自动迁至今一直居住华绣路房屋内,系案外人利用两原告年纪大蓄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诉讼,且被告在该华绣路房屋小区内有一车位,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如要进行分割,华绣路房屋必须归三被告所有,两原告可居住到下南路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如清、曹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祖光系两原告儿子,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系一家三口。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租赁公房,原、被告均居住在内。之后,该租赁公房以被告韦祖光名义购买了产权。2009年该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韦如清、曹彩英、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此次拆迁共取得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下南路房屋(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及华绣路房屋(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华绣路房屋经原、被告共同出资装修后,由原、被告五人于2010年4月入住至今,下南路房屋经普通装修后由被告韦祖光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26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对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绣路房屋和下南路房屋产权由两原告占2/5份额,三被告占3/5份额,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差价款36,360元。该案已生效。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两套房屋产权。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因对两套房屋市场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华绣路房屋和下南路房屋(均含室内装修)市场价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华绣路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单价39,930元,总价409万元,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450元;下南路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8,225元,总价490万元,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270元。两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评估结论保留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两原告与三被告对两套房屋产权系按份共有,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得分割的情形,故两原告主张对系争两套房屋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同时,从本案的事实看,两原告与三被告已经历了两次诉讼,双方之间已存在一定矛盾,且两原告年事已高,再继续共同居住一起,势必会产生更大矛盾,不利于两原告安度晚年,并结合原动迁房屋具体分配情况以及两套房屋面积,两套房屋由原、被告分别享有产权并分开居住比较适宜。鉴于华绣路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至今,现两原告要求将华绣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下南路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并由两原告支付其中差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差价款,按照两原告在两套房屋均享有40%的产权份额并结合两套房屋的总价,经计算,两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差价款494,000元(409万元*60%-490万元*40%)。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韦如清、曹彩英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所有;二、原告韦如清、曹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房屋差价款49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2元,减半收取计24,611元,评估费24,720元,合计49,331元(原告韦如清、曹彩英已预交),由原告韦如清、曹彩英负担19,732.40元,由被告韦祖光、马慧芬、韦衎负担29,598.60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