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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龚某某,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被告甘某甲,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底在昆明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6月23日在宣威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甘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不到1个月,同年7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5月减刑释放。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居住生活时间不到半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殴打过原告,被告刑满释放后不务正业,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带着女儿回到临沧市临翔区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的户口一直在娘家未迁出,2013年底,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到了临沧市临翔区与原告在同一户口册内。近两年来,原、被告不联系,被告不来临沧看望原告和女儿,也不支付女儿抚育费用,原、被告已成陌路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被告不在宣威老家,被告的父母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那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孩甘某乙归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甘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意见欠缺。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甘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属合法夫妻;3.被告父亲甘我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底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不知被告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4.宣威市双龙街道双龙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甘某甲于2013年6月底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5.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龚某某自2011年6月与甘某甲结婚后,双方一直各自居住户籍所在地,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下落不明,龚某某独自带着小孩居住在娘家。被告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该组证据中,与前4组证据相矛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甘某甲于2010年11月底在昆明一起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6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甘某乙。2013年6月底,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同年6月28日,原告带着女儿甘某乙回到临沧市临翔区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年底,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到了临沧市临翔区与原告同一户内。近两年来,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不来临沧看望原告和女儿,也不支付女儿抚育费用。被告也不回宣威老家,被告的父母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那里。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孩甘某乙归原告抚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底,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公告至开庭审理前仍未出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女儿抚育费,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生育的女孩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共同生育的女孩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甘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尹茂芳审 判 员  沈 娟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