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住临湘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梅龙路维也纳酒店民治店8620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卖三包毒品(经鉴定:分别重0.97克、0.95克、0.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举报人陈某某,同时拿出两份毒品(经鉴定:分别重0.93克、0.6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准备吸食。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举报人的陈述均证实朱某最后拿出来两份毒品(0.93克及0.64克)系用来吸食的,该毒品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壶一个、锡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