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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与被告甘州区新墩镇XX村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XX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甘州区新墩镇XX村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牛某某,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甲,女,201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甘州区新墩镇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负责人包某某,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爽,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与被告甘州区新墩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以下简称“西关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西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西关一社代表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国、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某7岁时(1963年),随母亲到新墩镇南华村二社生活。其母将不动产房屋三间留给西关一社使用。1963年-1976年,西关一社集体修建居民点,西关一社将原告张某某母亲留给村里保管的房屋三间拆除。1978年,原告张某某领回三间房屋房款120元。1982年原告张某某养父去世。1984年原告一家四口户口转入西关一社,并在当年修建了房屋。1987年,原告一家四口每人调回承包地0.5分,共计2亩。原告亦补交了打井款。2002年,西二环路修建,西关一社约定将婚嫁、死亡人口承包地退回集体,其他人均退回8厘承包地,新增加人均调回0.4亩承包地,然后退回8厘承包地给集体。原告因长女出嫁,退回集体0.5亩承包地,另三口退回集体2分4厘地。现原告三口人只剩承包地1.26亩。2012年张某与何某某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根据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新镇政字(2011)79号文件,新墩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的通知中第四项地价款分配对象的确定:一、分配资金的截至时间。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终止时间。二、分配对象的范围一般以截至时间为止的本社在册人数。根据上述条件,五原告享有合法的分配权利。现两被告以原告无宅基地、无承包地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只给原告分配和同社社员同等的住房和门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镇政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分配五原告土地补偿款:第一批80000元(2014年5月27日人均分16000元,16000元×5人=80000元);第二批157500元(2015年2月3日人均分31500元,31500元×5人=157500元),共计2375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第一批2640元(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80000元×年利率3.3%=2640元);第二批1110.37元(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3日,157500元×3月×2.82%÷12月)利息共计3750.37元。以上两项共计241250.37元。被告西关村委会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系西关一社村民,具有西关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不给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西关一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讨论决定不给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社员大会的决定符合村民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亦同意社里的决定。被告西关村一社书面辩称,五原告户口在西关村一社属实,五原告亦具有西关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社里不给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就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不予受理。2、社里土地补偿款分下来后,土地补偿款已物化为门面、住宅、现金三部分,原告已经享受了住宅和门店的分配,村民大会的决议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的权益。现原告单就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3、村民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故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坚持社里的分配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均系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村民。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牛某某之子,原告张某与原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与原告何某某之女。1963年,原告张某某随母亲将户籍由新墩镇西关村一社迁到新墩镇南华村二社生活。1984年,原告一家四口(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户口转入西关一社,并在当年修建房屋。1987年,原告一家四口每人分得耕地0.5亩,共计2亩。1990年,原告张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甘州区西二环路修建,原告张某某长女张某乙出嫁,退回西关一社0.5亩耕地,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每人退回西关一社0.08亩土地,共计0.24亩土地,现原告一家有耕地1.21亩,原告亦享受种粮农直接粮食补贴政策。2012年,原告张某与原告何某某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五原告具有被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2014年4月9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与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西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对征地范围及面积、征用土地费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三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征地补偿费2039.3435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5月20日偿付20%,共计407.8687万元(其中青苗补偿费261.91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付40%,共计815.7374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付40%元,共计815.7374万元。现西关一社除去青苗补偿款,实际发放第一批土地补偿款278.82万元,实际发放第二批土地补偿款7749506.533元。第三批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西关一社进行了第一批土地补偿款分配,分配花名册在册成员人均分的土地补偿款1.6万元。2015年2月3日,西关一社进行了第二批土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在册成员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31514.87元,上述两笔土地补偿款,按照补偿协议西关一社除过预留款项,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了花名册在册成员。原告张某某、牛建华、张某、何某某、张某甲均不在分配花名册之内。再查明,为加强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解决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中的问题,充分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努力维护全镇的社会稳定,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下发《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土地出让后,如需分配或使用补偿费,应坚持集体、个人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提交本社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严格确定分配对象,制定切实可行、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在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地价款分配对象的确定:(一)分配资金的截止时间,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终止时间。(二)分配对象的范围一般以截止时间为止的本社在册人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1990年0114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新墩镇(2011)79号文件一份(复印件);3、农村信用社粮食直补款存折一份(复印件);4、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份(复印件);5、西关一社村民张建军的农业银行存折二份(复印件);6、原告张某某的存单两份(复印件);7、户籍证明一份;8、新墩镇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新墩镇79号文件(复印件);2、2014年4月10日西关村一社11名社委对原告张某某问题的决议预案一份;3、2014年4月11日西关村一社社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4、2014年4月9日新墩镇人民政府与西关村一社(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因为社里没有法人资格),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一份;5、提交领取土地补偿领取现金花名册二份;6、户口目录表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也可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具有或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结合本案,1984年原告一家四口户口转入西关一社,西关一社户口原始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户口转入情况。1990年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原告一家四口分得耕地2亩,1996年西关一社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西关一社实际给原告一家分包了土地,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现原告一家仍有耕地1.21亩,亦在享受种粮农直接粮食补贴政策,故原告一家与西关一社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1984年以来,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西关一社,2012年原告张某与原告何某某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张某甲,多年来,原告一家一直在西关一社生产、生活,已与被告村社及土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与依赖性,故原告一家五口具备被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且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五原告具有西关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五原告应全额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针对西关一社“社里土地补偿款下发后,土地补偿款已物化为门面、住宅、现金三部分,原告已经享受了住宅和门店分配”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认可,第一批、第二批土地补偿款,按照补偿协议西关一社除过预留款项外,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并没有扣除楼房和门店的费用,且庭审中两被告亦认可,现在门店和住宅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并没有修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西关一社“五原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系村民大会表决决定,且村民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农民集体对农村事务、村民管理依法享有一定的自治,同时对在村民决议中有关程序性、实体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范。但强调了一个前提是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现西关一社社员大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应参与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州区新墩镇XX村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XX村一社给付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土地补偿款23757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西关村委会、西关一社负担4864元,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甲负担5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军审 判 员  晁岚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