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清诉被告邵明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清,邵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张培清,男。被告邵明飞,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清诉被告邵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培清于2015年9月10日以已与被告邵明飞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培清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培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培清负担。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