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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诉被告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丁峰,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06号原告:王鑫,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峰,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丁峰、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合,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及被告华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丁峰驾驶鲁UTC2**号出租车与原告的无牌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TC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TC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因被告丁峰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峰及被告华通出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丁峰醉酒(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后驾驶鲁UTC2**号出租车沿琅琊台路由南向北行至琅琊台路小哨头处,与原告王鑫驾驶无牌小客车沿琅琊台路由南向北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丁峰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丁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TC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黄刑初速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丁峰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告王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及发票,鲁UTC2**号出租车的车辆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王鑫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700元,租车费1400元,停车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峰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王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丁峰醉酒驾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明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700元。2、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误工费、租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900元,应由被告丁峰予以赔偿。被告丁峰及华通出租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赔偿原告王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被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丁峰负担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元。被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峰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