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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法定监护人左某某,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8月2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十年过去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性支出已有了很大提高,被告支付的200元抚养费远不能维持原告现有的生活水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增加至每月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都是依靠父母,如果原告母亲不能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母亲称自己在美发店实习,每月1000多元工资,被告在开棋牌室。被告否认自己在开棋牌室,基本靠打牌生活,也没有找到好的工作,没有收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以上事实有2005巴民一终字617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费确定后,如果情势确有变更,出现了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涨之类的情况,子女要求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05年8月离婚后,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200元。该标准已执行了10年,现原告已11周岁,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较之2005年有所增长是客观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增加抚养费确有必要。抚养费应当结合父母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进行确定。现被告以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现有工作能力,应当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婚生子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但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并没有提供被告经济收入能达到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证据,同时原告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1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综合以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吴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