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嫌弃原告挣钱少,动辄对原告大发脾气。2015年3月22日,为琐事被告咬掉原告腿上一块肉。2015年5月16日被告去原告母亲打工的小吃店抢走营业款并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因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故被告在此婚姻纠纷中负有主要责任。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增强信任和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