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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李永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李永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赵国民,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艳辉,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永清,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国民与被告李永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李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甄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民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李永清驾驶蒙D1H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东镇契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介桥交叉路口处与沿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王玉龙驾驶的蒙DLZ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国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李永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民不承担责任,驾驶人王玉龙其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38.38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城镇居民计算149天×110元/天=1639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7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84元,住宿费1161元,车损变更为1200元,营养费1160元,全部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72203.38元。被告李永清答辩称,我认可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增加451元的中药费因没有明细,没有相关诊断也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因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车辆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诉求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另外原告的误工日鉴定结果为1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我公司按照120天进行赔偿,关于误工鉴定费因为原告诉求误工日为1年,所以我公司才提出对误工日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20天,因此根据鉴定结果,我公司要求按照比例与原告共同承担鉴定费,我公司承担300元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700元。原告赵国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收费收据4枚(其中包括一枚中草药金额为451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用药情况,原告住院29天。证据3、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4、交通费单据12枚金额948元,住宿费3枚金额1161元,电动车维修发票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电动车维修费,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清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草药票据金额为451元有异议,其他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9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原告做鉴定产生的,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车辆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金额为451元的中草药系原告后续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单据、住宿单据因没有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维修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为120日左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120天没有包括住院期间的29天,另外误工时间明显过短,尚不足以达到原告损伤程度的恢复期,鉴定意见书只是作为误工天数的参考,请求法院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酌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永清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经过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李永清驾驶蒙D1H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东契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街桥交叉路口处与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王玉龙驾驶的蒙DLZ0**号三轮载货摩拖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国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永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国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驾驶人王玉龙其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巴林左旗中蒙蒙医医院住院29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合计人民币72203.38元。另查明,被告李永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永清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清驾驶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赵国民受伤,被告李永清驾驶蒙D1H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4438.38元,住院天数为29天。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赵国民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损失合计为16390元(住院期间29天×110元/天+出院后120天×1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损车辆维修费1200元,该维修费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明确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赵国民307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90元+护理费319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赵国民37338.38元(医疗费3443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原告赵国民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永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鉴定检查费740元,由被告李永清承担128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