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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与济南煜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济南煜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翟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李涛,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煜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延峰,男,生于1980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与被告济南煜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南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承孚,被告济南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翟延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煜龙公司及翟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诉称,被告2011年2月开始购买原告减速机、卷扬机等产品,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5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不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减速机、卷扬机等货款94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济南煜龙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4950元应当提供证据。被告翟延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向翟延峰出售减速机、卷扬机等设备,2011年7月25日由翟延峰书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货款贰拾万柒仟贰佰元正(207200)郭建忠翟延峰代办”。原告主张至2012年年底时实际欠款为103450元,又因2013年6月18日原告收回一台价值8500元的卷扬机,故尚有94950元货款尚未支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录音资料及翟延峰书具的证明1份,被告济南煜龙公司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延峰因买卖卷扬机、减速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延峰至今尚有9495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延峰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明均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济南煜龙公司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有关系,被告济南煜龙公司亦主张该笔业务系被告翟延峰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济南煜龙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煜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翟延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翟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货款9495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对被告济南煜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翟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