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攀枝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1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宗硕、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原系攀枝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攀枝花某公司与攀枝花市西区某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攀枝花某公司的名义,分3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给攀枝花市西区某厂,攀枝花市西区某厂将虚开来的这些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尚某某所开发票不含税价合计为752550.76元,增值税127933.58元。其中2011年11月1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不含税金额69880.37元,增值税11879.63元;2011年11月17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不含税金额69880.37元,增值税11879.63元;2011年12月13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不含税金额612790.02元,增值税104174.32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某公司内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经补交虚开的增值税127933.58元税款以及滞纳金6878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127933.58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补交虚开的增值税税金及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某某的两名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补交虚开的增值税税金并交纳了罚款及滞纳金,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某公司记账凭证、某公司销售情况、某公司电子账册、某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税务稽查报告、税收缴款书、增值税抵扣证明、扣押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冯某甲、高某某、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周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额127933.58元,属数额较大,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补交虚开的增值税税金及滞纳金,其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的两名辩护人发表的其已补交罚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那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张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