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剑门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明,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该社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梁洪元(曾用名梁洪源),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梁洪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明、邓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70000元,借款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当天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剑阁县金仙镇交通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洪元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梁洪元在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就其所有的位于剑阁县金仙镇交通街砖木结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人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权利种类为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三十五万元,约定期限为贰年。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则为上述他项权中房产。同日被告梁洪元以购材料为名与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合同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合同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为:“(一)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420‰;…(二)罚息利率为: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六)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七)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当日原告即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梁洪元的关联(存款)账号中发放借款17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975.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金及利率清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洪元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并结算利息,但其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付清时止的余欠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34975.60元在计算的利息中扣除)。本案受理费5114.60元,由被告梁洪元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淑 芳代理审判员 赵 冬 梅人民陪审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