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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帆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九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帆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九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宜兴市金帆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还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陆营社区宁六路525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周九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宜兴市金帆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达公司)与被告南京九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帆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九维公司长期从事生意往来,其公司曾向九维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等产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就产品名称、规格、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九维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85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九维公司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九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金帆达公司与被告九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九维公司向金帆达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1套,总价24000元。价款结算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00元,提货前付款1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付款5000元,安装结束设备正常运行一周付款3500元,预留质保金1500元质保期后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结束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收获之日起18个月。合同同时对设备验收、调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年7月24日,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九程出具验收证明1份,载明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完毕,水泵联动,设备运行正常,系统现在进入初步调试阶段。审理中,金帆达公司称九维公司实际欠款10000元(含质保金1500元),审理中质保金已到期。现因买卖合同第一条的合同金额24000元与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中合同金额25000元有出入,同意合同总额按24000元结算,连同质保金合计主张85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验收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帆达公司与九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帆达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但九维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500元未付,责任在九维公司,其应立即向金帆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违约金,金帆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九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帆达公司货款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九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帆达公司垫付,九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金帆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