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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7时许,在西峡县西坪镇开办“五交化电脑门市”的被告人吴某某受邀到该镇广播站维修网络,被告人到该单位后在三楼机房内检查线路过程中,与该单位工作人员郅某发生言语冲突,郅某当即打电话叫来其哥哥郅某某,郅某某到场后同郅某一起和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厮打,郅某某拿起一个暖水瓶砸在被告人吴某某头上,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向郅某某,郅某帮忙时,被告人用刀刺向郅某,共造成郅某某左侧腋下、肋部、臀部三处受伤,郅某左大腿受伤。经鉴定:郅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郅某、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父亲同郅波、郅欢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郅波、郅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郅某某、郅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许,在西峡县西坪镇开办“五交化电脑门市”的被告人吴某某受邀到该镇广播站维修网络,被告人到该单位后在三楼机房内检查线路过程中,与该单位工作人员郅某发生言语冲突,郅某当即打电话叫来其哥哥郅某某,郅某某到场后同郅某一起和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厮打,郅某某拿起一个暖水瓶砸在被告人吴某某头上,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向郅某某,郅某帮忙时,被告人用刀刺向郅某,共造成郅某某左侧腋下、肋部、臀部三处受伤,郅某左大腿受伤。经鉴定:郅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郅某、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父亲同郅某、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到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郅某某、郅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郅某某、郅某在相互撕抓过程中,用折叠刀致伤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