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红英与冯兵、李思源、蔡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赵红英,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冯兵,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思源,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京玲(系第一被告之妻),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赵红英与被告冯兵、李思源、蔡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英,被告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源、蔡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兵在2011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李思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兵拒不偿还,被告李思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京玲系冯兵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被告冯兵、蔡京玲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37500.00元,共计87500.00元;2、被告李思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红英现金伍万元于3个月归还。借款人冯兵;保证人李思源,债权人李红英,落款日期为2011.9.3。被告冯兵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同时辩称该款实际是个人从网上打牌输掉了,没有告诉自己的妻子蔡京玲。被告冯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思源、蔡京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冯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李思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兵拒不偿还,被告李思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同意按月息2%,本金5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利息为3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红英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兵,被告冯兵应当依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思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信守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兵辩解该借款是个人从网上打牌输掉,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债权人赵红英与债务人冯兵本人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蔡京玲系被告冯兵的妻子应当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思源、蔡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蔡京玲共同偿还原告赵红英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37500.00元,合计8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思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思源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冯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冯兵、蔡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鹰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