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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凡忠与刘新振、王生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忠,刘新振,王生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曾凡忠。被告:刘新振。被告:王生运。原告曾凡忠与被告刘新振、王生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振、王生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忠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新振认识,2014年1月8日,被告刘新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王生运自愿对该借款向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现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促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协商无果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偿还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新振未答辩。被告王生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振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生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刘新振,担保人王生运。2014年1月8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振借原告曾凡忠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新振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新振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生运为被告刘新振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生运对该借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凡忠与被告刘新振在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新振、王生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生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新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