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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新兆与辛集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兆,辛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慧欣,局长。上诉人罗新兆因要求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的法律责任和渎职罪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行初字第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罗新兆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和渎职罪。原审认为,罗新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罗新兆诉请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和渎职罪,应适用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新兆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罗新兆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罗新兆的起诉。上诉人罗新兆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撤销对辛集市公安局的起诉申请书;对上诉人的起诉,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未开庭;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罗新兆认为一审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查,罗新兆于2015年3月5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2015年3月2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对罗新兆的审理笔录中,罗新兆表示: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和渎职罪;不再要求审理撤销辛公行赔(2014)001号决定书,要求辛集市公安局赔偿32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询问中,罗新兆对上述申请书和笔录中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罗新兆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罗新兆要求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和渎职罪,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新兆可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审裁定驳回罗新兆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新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