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云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435号原告金云兴。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云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浙D×××××号帕萨特轿车进行了承包(保单号:PDAA201433060000006347),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为:2014年11月27日14时50分,案外人崔克兵驾驶津L×××××号北京牌货车行驶至翠亨路与北外环交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起诉。之后,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545号及2669号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与案外人崔克兵为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3515.5元(其中车损41101元、评估费2065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2255元、存车费210元、车检500元、共49031元-2000元的5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850.8元,以上共计2636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被告认可原告在本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本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担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D×××××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保险期间:2014年2月2日0时至2015年2月1日24时)。2014年11月27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浙D×××××号小轿车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与北外环交口处,与案外人崔克兵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津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眼睑外伤等。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此后复查八次,共支出医疗费13926.6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2255元、存车费210元、车检费500元。2014年11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显示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101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65元。因武清交警支队以事故发生在红绿灯监控路口,无监控设施,双方陈述不一致为由未确认原告与崔克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且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将崔克兵及其投保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和三期鉴定。2015年4月11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云兴损伤致左侧第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崔克兵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926.65元、营养费67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5701.6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5701.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0.8元(5801.65元×50%);原告的损失车损41101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44001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20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000.5元(42001元×50%);原告的损失拆解费2255元、评估费2065元、鉴定费3000元、车检费500元、存车费210元,合计803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15元(8030元×50%)。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2015)武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D×××××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交口,原告与崔克兵通过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及时瞭望以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拒绝支付保险金,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车检费、医疗费票据、(2015)武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41101元、评估费2065元、拆解费2255元、事故作业费2300元、拖车费600元、存车费210元、车检费500元、医疗费13926.65元、营养费67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上述各项合计64732.65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款、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车检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366.3元,故在计算保险金的时候上述款项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为26366.3元(64732.65元-38366.3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云兴保险金26366.3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