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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凤香与王平德、门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香,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张凤香。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德。委托代理人张生年。被告门玉栋。被告睢志平。原告张凤香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王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玉栋、睢志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香诉称,被告与我爱人李在明是多年的老乡朋友关系。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0月份通过我爱人提出向我们借款。2014年10月24日我交给被告三人6.7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承担6.75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2、按月息三分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2.025万元,利息给付至本金结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德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平德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明上面明确记载了为了公司发展,公司借张凤香现金67500元,原告起诉被告时,其中第一被告就是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从证据来看,依法由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王平德不是该公司股东,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王平德不当。2、原告起诉的67500元借款是在原借款120000元的基础上,2.5%利息所产生的。第一、2.5%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法律明文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是在原利息47000元,利息加利息加到67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这67500元只是利息加利息算出的数,12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3、被告借原告的本金120000元已经还清,这67500元是利息,本金和高利,复利的证据我现在当庭要求法院去找门玉栋调取,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凤香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款证明条一份,注明的借款人是三被告。被告王平德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上面的借款人与下面的借款人有矛盾,要是公司借原告款就不包括我,借款人存在严重矛盾。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王平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章程。2、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完税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第五章证明该公司是第二、第三被告注册的,没有王平德的股份,该笔借款属于宇森木业公司借款。第二组证据:自行打印的利率表复印件,证明利息不应超过2%。原告张凤香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是银行出的,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举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给原告张凤香打下借条,“为了公司发展,公司借张凤香现金67500元,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有三人承担。(门玉栋、王平德、睢志平)每人承担借款225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还款”。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给原告张凤香打下借条证明,借款67500元。虽然该证明写系公司用于公司周转,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方也不认可是公司借款,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三被告向原告张凤香的个人借款。该借款证明写明借款有三人承担。门玉栋、王平德、睢志平每人承担借款225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每人偿还借款22500元。在该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凤香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香欠款人民币本金22500元;被告门玉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香欠款人民币本金22500元;被告睢志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香欠款人民币本金2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张凤香负担97元,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