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鄢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鄢某。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原告鄢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鄢某起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9日生女凌夕杨,现年6周岁。结婚后,原被告先是租房居住在杭州市××区,后居住在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12组姚家塘自然村47号。期间被告为原告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多次和原告吵架。2013年临近春节时,被告至原告上班地点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婚生小孩一某,原告陆续支付抚养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往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鄢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居住于余杭区××街道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凌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心尽责负担家庭开支,履行家庭义务,后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