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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周平、周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周平,周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陈永华,女,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服务员,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两罾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平,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临颍县王岗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被告周宾,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临颍县王岗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理。委托代理人谢奇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永华诉被告周平、周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曹鹏鹏,被告周平,被告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谢奇静,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平、周宾申请对原��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原告陈永华亦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休庭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然后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被告周平,被告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谢奇静,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陈永华提交部分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被告周平,被告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奇静,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诉称,2014年6月9日19时左右,周平驾驶渝B6X9**号轻型货车从石角镇往三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三江圈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温成刚驾驶的渝BGE9**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渝BGE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温成刚、乘车人陈永华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温成刚、陈永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渝B6X9**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周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车祸造成原告陈永华左小腿损伤致远距离行走困难属八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07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宾辩称,周平是我雇佣的,这次事故是行使职务行为,所以由我承担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原告要求按8级伤残赔偿,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时离出院仅仅33天,伤情未稳定。原告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我方进行了核实,酒楼员工称从不认识原告,四钢居委会说字不是他签的,且没去调查核实。租赁合同也是假的,要求对租赁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近300000元都是我方垫付。发票在原告手中。我还另外给了原告125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有6960元是原告自行在药房购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部分可依法承担。我还打了10000元欠条给原告,应收回来作废。被告周平辩称,我是周宾聘请的人员,与我无关。我的意见与周宾的意见一样。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议。肇事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的意见与周宾的一样。但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余意见与周宾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左右,周平驾驶渝B6X9**号轻型货车从石角镇往三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3线三江圈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温成刚驾驶的渝BGE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渝BGE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温成刚、乘车人陈永华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温成刚、陈永华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陈永华事发当日即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⑴左小腿��重皮瓣套脱伤+皮肤挫裂伤;⑵双肺肺挫伤;⑶双侧血胸;⑷右第2肋骨骨折;⑸右侧骼骨后份骨折;⑹腰5椎体横突骨折;3、腹腔积液待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陈永华本次住院医药费为44469.95元。原告陈永华2014年6月1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术后2、左腓总神经损伤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第2肋骨骨折5、腰5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出院医嘱:1、到当地正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定期更换左下肢伤口敷料,直至伤口完全愈合;2、坚持适度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原告陈永华在该院门诊费为1171.72元,本次住院医药费为215211.03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永华又转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还建议“休息一月,由一人护���,加强营养”。原告陈永华本次住院医药费为19344.96元。期间,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周宾垫付。被告周宾还另外给了原告125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宾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陈某因照顾原告陈永华97天护工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永华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永华左小腿损伤致远距离行走困难属Ⅷ级伤残。原告陈永华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应被告周平、周宾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永华左下肢操作遗留功能障碍以Ⅸ(9)级伤残认定为宜”。被告周宾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期间,原告陈永华撤回护理期限鉴定申请。另查明,渝B6X9**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周宾,被告周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永华从2013年4月起即在綦江区三江街道某酒楼工作,月工资2800元,居住在綦江区三江街道。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其丈夫冉茂俊已于2013年7月5日死亡,原告陈永华至今未再婚。其子冉阿红生于1999年12月27日,从2009年9月起居住于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欠条、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派出所和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收条、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费用计算书、转账记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陈永华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籍地红阳村和两罾乡政府的证明、居住地社区和三江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龚滩镇社区居委会和红阳村委会及龚滩水陆派出所的证明,与原告陈永华的户口页,可以证明冉阿红系原告陈永华之子及其居住状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宾、周平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被告周宾虽然曾出具欠条愿意支付97天的护理费10000元,前面的97天可按此计算护理费,但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一直按这个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陈永华住院治疗后期护理依赖的程度相对低一些,其护理费可酌情主张每天80元。原告陈永华住院天数113天,加上2014年9月30日医嘱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其护理费为80元/天×(113+31-97)天+10000元=13760元。其中10000元双方都同意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陈永华后再由陈永华支付给护理人员,原告陈永华也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永华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按当地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该为90元/天×113天=10170元。原告陈永华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冉茂俊已死亡,以及冉茂俊与冉阿红和陈永华的关系,三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陈永华再婚。故被扶养人冉阿红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4年×20%=142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陈永华举示的工资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其在外工作的情况,其误工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800元/月÷30天/月×354天=33040元。被告周宾、周平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因原告陈永华第一次鉴定时伤情并未稳定,本院亦并未采信其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故其误工时间亦应以重新鉴定的时间为准。对被告周宾、周平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永华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周宾垫付,原告陈永华亦并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永华受伤后行动不便,多支出一些交通费符合情理,虽未举示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陈永华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陈永华受伤后达九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极大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085.2元。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前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范围;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33040元、残疾赔偿金11511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原告陈永华的医药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周宾已赔偿原告陈永华12500元,并未明确赔偿的项目,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余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周平系被告周宾雇请的驾驶员,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周宾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79085.2元,其中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33040元、残疾赔偿金11511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679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二、前项损失总额未足额赔付的69085.2元,扣除被告周宾已付的12500元,余额565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陈永华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周宾负担(原告陈永华已交纳,被告周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