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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叶旭与刘彩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旭,刘彩燕,叶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燕。委托代理人靳满彪。原审被告叶彦兵。上诉人叶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旭、被上诉人刘彩燕的委托代理人靳满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6日11时20分许,靳满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三赵线2公里十字路口处右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叶彦兵驾驶的无牌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彩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满彪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叶彦兵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靳满彪与叶彦兵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彩燕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刘彩燕与二轮摩托驾驶人靳满彪系夫妻。发生交通事故的自卸车主是被告叶旭,该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叶彦兵是被告叶旭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刘彩燕被送至天镇县中医医院急救,后经救护车送至大同市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73天。原告刘彩燕住院期间由靳满彪陪护。在天镇县中医医院、大同市五医院、大同市一医院和大同市三医院。医疗费共计103726.87元,被告叶旭垫付了医疗费共43261元。2014年12月3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彩燕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刘彩燕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肋骨骨折,综合评定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刘彩燕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雇主即被告叶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刘彩燕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03726.87元;误工费8752.2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6553.07元。因被告叶旭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叶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故被告叶旭应先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50%),扣减其先行垫付的43261元医疗费后,再赔偿45015.54元,共计赔偿1650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彩燕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65015.54元;二、驳回原告刘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37元,由原告刘彩燕负担3154.37元,由被告叶旭负担31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旭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32668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刘彩燕在北京居住一年是在事故前一年零三个月之前,有一年半时间被上诉人居住在天镇县,在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且被上诉人2014年补缴社保费用,2013年至2014年也没有暂住证,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彩燕答辩称,暂住证不能作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唯一证据,已交的社保是正常缴纳,只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更换进行的社保出入。原审被告叶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1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彩燕长期居住在管庄村130号312室;被上诉人刘彩燕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该表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印章,内容为2012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刘彩燕缴纳社保记录;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彩燕又提交了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的社保记录;此外,被上诉人刘彩燕还提供了与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彩燕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叶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